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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清遠市公安局

    《廣東省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治安管理辦法(草案)》公開征求意見

    來源:廣東省公安廳訪問量:-發(fā)布時間:2018-01-25

    來源:廣東省公安廳網站 發(fā)布日期:2018-01-25 發(fā)布欄目:省廳首頁>專題報道>廣東省公安廳重點領域信息及五公開專欄>決策公開 

      

    《廣東省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治安管理辦法(草案)》公開征求意見  

    根據省政府部署,為加強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治安管理,我廳起草了《關于廣東省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治安管理辦法(草案)》,現(xiàn)征求社會公眾意見,公示時間為7天。  

    1、聯(lián)系人:申斌,聯(lián)系電話:020-83110903  

    2、收集公眾意見的互聯(lián)網郵箱:dxhdabk123@163.com  

       

    廣東省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治安管理辦法  

    (草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我省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治安管理,維護社會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飛行基本規(guī)則》《通用航空飛行管制條例》《民用機場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qū)域內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治安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是指沒有機載駕駛員操縱、自備飛行控制系統(tǒng),并從事非軍事、警察、海關飛行任務的航空器。  

    第三條  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治安管理應當遵循維護公共安全、服務行業(yè)發(fā)展、部門聯(lián)合監(jiān)管、教育處罰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地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管理工作的統(tǒng)一領導,建立部門信息共享和協(xié)作聯(lián)動機制,協(xié)調解決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各級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治安管理工作,并加強與空軍、民航、空管、海關等部門協(xié)調。  

    第五條  政府鼓勵和支持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行業(yè)協(xié)會、俱樂部等社會組織加強行業(yè)自律,健全管理制度,加強誠信建設,接受政府監(jiān)管,引導行業(yè)發(fā)展。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采取多種形式,加強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管理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和知識宣傳,增強公民依法、安全飛行的意識和能力。  

    第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建立群眾舉報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違法違規(guī)飛行活動獎勵制度,營造群眾積極參與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管理的社會氛圍。  

    第八條  地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公安機關建設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治安管理系統(tǒng),共享空軍、民航、空管等部門的數(shù)據資源,加強禁飛區(qū)域管控,實時監(jiān)測飛行活動,提升地面執(zhí)法科技化、信息化能力。  

    第二章  治安管理  

    第九條  公安機關因執(zhí)法辦案、應急處置和公共安全等,需要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制造者、銷售者提供必要協(xié)助的,制造者、銷售者應當予以協(xié)助。  

    第十條  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持有者應當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不得非法改裝航空器或者改變航空器出廠飛行性能設置;  

    (二)保證持有航空器為合法用途,不得轉讓他人實施非法活動;  

    (三)在民航系統(tǒng)如實登記注冊,并粘貼登記標志;  

    (四)發(fā)生轉讓、損毀、報廢、被盜等情況,及時變更或者注銷信息。  

    第十一條  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操控者應當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保證所操控的航空器質量合格、狀況良好,不得非法改裝航空器或者改變航空器出廠飛行性能設置;  

    (二)具備熟練操控技能;  

    (三)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須取得證照的,應當取得并隨身攜帶證照;  

    (四)遵守飛行管制部門對空域管理、計劃申報、飛行管制的要求;  

    (五)對本人的操控行為負責,發(fā)生安全問題立即報告公安機關和飛行管制部門。  

    未成年人操控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應當由熟練掌握操控技能的成年人在現(xiàn)場指導。  

    禁止在患有精神疾病、服用藥物、飲酒等可能影響行為能力的情形下操控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  

    第十二條  禁止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在下列區(qū)域飛行:  

    (一)軍民航機場凈空保護區(qū)域;  

    (二)鐵路和高速公路、超高壓輸電線路及其兩側50米范圍內;  

    (三)國家機關、軍事、通信、供水、供電、能源供給、危化物品貯存、大型物資儲備、監(jiān)管場所等關系國計民生、國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重點防控目標區(qū)域;  

    (四)大型活動現(xiàn)場、車站、碼頭等人員密集區(qū)域;  

    (五)省、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或者其公安機關公告的臨時管制區(qū)域。  

    因現(xiàn)場勘察、工程施工、航空拍攝等作業(yè)需要,確需在上述區(qū)域飛行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的,應當提前向飛行管制部門申請飛行計劃,獲得批準后方可開展作業(yè)。  

    第十三條  嚴禁任何單位、個人操控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實施下列行為:  

    (一)偷拍軍事設施、重要黨政機關和其他保密場所;  

    (二)擾亂機關、團體、企業(yè)、事業(yè)單位的生產、工作、教學、科研、醫(yī)療等秩序;  

    (三)攜帶、投放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或者傳染性病原體;(七)妨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zhí)行職務;  

    (八)其他法律法規(guī)明令禁止的行為。  

    第十四條  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使用的無線電頻率應當符合國家無線電管理規(guī)定。  

    對違法違規(guī)使用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的,公安機關、無線電管理機構可以依法使用反制技術設備實施反制,迫使航空器降落、繞飛或者返航。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法使用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反制技術設備。由此造成他人傷害或者損失的,行為人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五條  對違法違規(guī)使用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行為,情節(jié)輕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公安機關應當予以勸阻、批評教育。對不聽勸阻,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公安機關可以采取下列處置措施:  

    (一)責令行為人改正違法違規(guī)行為;  

    (二)維持現(xiàn)場秩序,減少、消除危害和影響;  

    (三)必要時,采取技術反制措施;  

    (四)依法扣押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和相關物品;  

    (五)依法將行為人及相關人員帶離現(xiàn)場;  

    (六)核查購買者、操控者、持有者等人員情況;  

    (七)通報空軍、民航、空管等部門,聯(lián)合調查處理;  

    (八)其他必要的處置措施。  

    第十六條  舉辦重大活動期間,公安機關可以會同飛行管制部門采取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臨時禁飛措施。  

    公安機關負責會商飛行管制部門劃定臨時禁飛時段和區(qū)域,提請省、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或者以同級公安機關的名義發(fā)布公告,落實臨時禁飛措施。  

    臨時禁飛期間,擁有、使用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如實向公安機關報備航空器、起降點、俱樂部、具備操控技能人員等底數(shù)情況;  

    (二)與轄區(qū)公安派出所簽訂《安全承諾書》;  

    (三)封存航空器,封閉起降點;  

    (四)遵守公安機關的臨時禁飛要求。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會同飛行管制部門及有關單位,制定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違法違規(guī)飛行活動聯(lián)合應急處置預案,明確聯(lián)合處置的原則、職責、程序、措施及要求。  

    飛行管制部門負責建設空域監(jiān)管服務平臺,開展空中查證處置,掌握并及時向公安機關通報違法違規(guī)飛行信息。公安機關負責依法追責。  

    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聯(lián)合應急處置預案應當定期或者不定期組織演練。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應當會同空軍、民航、空管、機場等部門,采取下列軍民航機場凈空區(qū)保護措施:  

    (一)根據機場障礙物限制面實際,劃定機場凈空保護區(qū)范圍(地理坐標及四至界線),并以省政府名義公告;  

    (二)加強凈空區(qū)及周邊區(qū)域地面基礎設施建設,設置明顯警示標識牌;  

    (三)加強凈空區(qū)及周邊區(qū)域巡邏防控,維護民航飛行安全和運行秩序,及時發(fā)現(xiàn)和查處違法違規(guī)飛行活動;  

    (四)加強技術防范措施,協(xié)助民航、機場等部門建設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識別防控和干擾反制系統(tǒng);  

    (五)制定聯(lián)合應急處置預案,并加強演練;  

    (六)加強宣傳教育,發(fā)揮警示作用。  

    第三章  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的制造者、銷售者、持有者、操控者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guī)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的,依照《民用機場管理條例》予以處罰。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至第(五)項、第十六條規(guī)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jié)嚴重的,對個人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3萬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guī)定,對個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規(guī)定予以處罰。違反本條第三款規(guī)定,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jié)嚴重的,對個人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情報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管理職責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行為的,由有關主管部門、監(jiān)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法律法規(guī)對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管理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二十七條  飛行體育運動航空模型、升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和系留氣球,分別由體育、氣象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實施管理。  

    加載飛行控制模塊或者使用衛(wèi)星和圖像下傳輔助功能飛行的航空模型,適用本辦法規(guī)定。  

    第二十八條  飛行高度低于500米、飛行速度小于200公里/小時、雷達反射面積小于2平方米的其他低空慢速小目標飛行物,包括輕型和超輕型飛機、輕型直升機、滑翔機、三角翼、滑翔傘、動力傘、熱氣球、飛艇、空飄氣球、孔明燈、風箏等,參照本辦法實施治安管理。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廣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18    日起施行。  

      

      意見征收結果:

    本次意見征集共收到公眾建議1條,采納1條。

    公眾建議:

        我認為很詳細,希望可以好好落實,保障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安全。支持??!

    采納情況及反饋意見:

        采納:感謝您的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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